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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29岁,汉族,住(略),系仓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熊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诉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熊某某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经说服自诉人熊某某撤回起诉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熊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开庭审理,就劝其撤诉,在未经本人同意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了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熊某某2009年11月6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晚,在仓上镇政府内对其施暴,致其轻伤,并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供“陕安金司法(2009)临鉴字第X号、X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向白河县西营派出所调取证据。2009年11月19日白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在西营派出所调取了李玖国、张伟、黄某练及熊某某等四人2009年9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李玖国、张伟、黄某练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没记载陈某某伤害熊某某的相关内容。且熊某某在公安机关陈某其被致伤时间为2009年9月6日。但向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陈某及向白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陈某伤的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二者相互矛盾。白河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期间,自诉人熊某某提供不出补充证据,遂劝熊某诉,熊某同意。在二审审理期间,熊某某亦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熊某某指控他人犯罪,因缺乏证据,经劝说撤诉无果,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自诉人起诉,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自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理由,经查,自诉人熊某某起诉他人犯罪缺乏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亦未调取到能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自诉人又提供不出补充证据,原审法院耐心劝说其撤诉无果后,依法作出驳回起诉并未违反诉讼程序,故自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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