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籍(略)、住(略),系刘某甲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籍(略)、住(略),系刘某甲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宁康(略)事务所(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现年4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4日2时许,自诉人李某某之妻刘某丁因田里放水被堵,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撕扯。刘某甲跑回家和儿子刘某乙、刘某丙商量后,带上钢钎、十字镐在李某某家旁边拆水渠石坎时,刘某乙与刘某丁争吵、撕扯。这时,李某某从屋里出来看见刘某甲和刘某丙在挖水渠,便用锄头向刘某丙背上打了一下,又一锄打在刘某甲右膀上,再用锄头打在刘某乙左锁骨上。刘某甲父子三人将李某某的锄头抢下,将李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刘某乙又把刘某丁按在地上撕扯,直到公安人员来将其拉开。李某某在汉阴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第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446.90元,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某丁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116.4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田里放水与自诉人李某某之妻发生争吵,刘某甲即回家叫来刘某丙、刘某乙三人与李某生斗殴,斗殴中,李某某将刘某丙、刘某乙三人致伤,刘某甲父子三人将李某某按倒在地抢下锄子,致李某某轻伤。自诉人李某某控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犯故意伤害罪,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中,是谁的具体行为致其轻伤,故证据不足。但三被告人给李某某、刘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罪。二、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67元。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三被告人无罪不当,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民事赔偿不公。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陈述,2009年6月14日凌晨2点多,他看见向田里放的水被李某某妻子刘某丁给堵了,而与其发生争吵。李某某要打他,他跑回家把情况给儿子刘某丙、刘某乙说后,三人就拿着钢筋棍去把水沟弄宽些,在掏水沟撬砖时,李某某从旁边拿了个锄头打在刘某丙的背上,刘某乙跟李某某妻子刘某丁撕扯在一起,李某某又一锄头打到他右手臂上。当时场面比较乱,他痛的头有些晕了,只记得最后刘某丙和李某某撕扯到一起的。
2、刘某乙陈述: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因他父亲田里水被堵,他和父亲刘某甲、哥刘某丙三人拿着钢钎子、十字镐去拆李某某田里石坎子。挖渠沟时,李某某拿锄头打到刘某丙背上,他和父亲同时过去,李某某一锄头打到父亲右边膀子上,又一锄打到他左边锁子骨。这时,刘某丙起来了,他们父子三人一起扑过去把李某某的锄头抢下来,把李某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李某某的媳妇刘某丁扑过来,他就把刘某丁按倒在地上撕扯。一会儿,警察来了才拉开。
3、刘某丙陈述: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父亲刘某甲和兄弟刘某乙到他屋里说,李某某不准向田里放水,拿石头撵他。父子三人商量后,父亲拿洋镐在拆李某某的田坎石头,刘某乙拿钢钎子跟刘某丁撕扯起来,他在那搂渠沟,李某某从背后打了他一锄头,他坐在地上有两三分钟。看到李某某把刘某乙按倒在地上,他就把李某某按在地上打了几拳,直到警察来了才拉开。
4、刘某丁陈述:2009年6月13日晚,因田里堵水的事情,刘某甲和她发生争吵,刘某其丈夫出来就跑回去了,她拿了个橙子坐在路边上。一会儿,刘某甲、刘某丙拿一把洋镐、刘某乙拿一根钢钎子,三人过来,刘某乙用钢钎子撬她家院坝前的坎,刘某甲和刘某丙撬另一边,她去抢刘某乙手上的钢钎子,刘某乙将她按倒在水泥路上,抓住她头发往地上撞,她叫救命,丈夫李某某听到出来,就拿她放水用的锄子过去和刘某甲、刘某丙打起来了。刘某乙过去帮忙,将李某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她过去抓住刘某乙往开拉,刘某乙又把她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刘某丙把李某某按倒在地上一个多小时,警察来了后才分开。
5、李某某陈述: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他在家睡觉,妻子在外面放水。他听见妻子在跟别人吵架,就起床到外面看见刘某甲在打他妻子,刘某甲看见他出来就跑了,他转身回屋里睡觉去了。刚睡一会儿,就听见外面好像在打架,他又出去看见刘某甲和刘某丙、刘某乙用钢筋棍撬他家墙角,刘某甲和刘某乙在打他妻子。他用锄头打到刘某三人谁身上不清楚,后他被刘某丙按倒在地上打,直到警察来才拉开。
6、汉阴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7、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及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放水灌溉农田之事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妻刘某丁发生纠纷后,即叫来其子刘某丙、刘某乙与李某某发生厮打。互殴中,李某某持锄头将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致伤;刘某甲父子致李某某左侧第11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并致刘某丁受伤,因李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是三被告人中谁的具体行为致其轻伤,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三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对李某某上诉请求追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刑事责任及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请求,经查,因其不能提供原审三被告人中具体是何人致其轻伤之充分证据,原审判决宣告三被告人无罪,并无不当。在双方当事人互殴中,李某某亦致伤了原审被告人,原判让李某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提出原审诉讼超时限,属违反法定程序之理由,经查,原审因审理期限问题,已经报延审理期限,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提出,原审判令其民事赔偿部分不当之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父子三人共同致李某某、刘某丁受伤之事实清楚,因李某某在互殴中亦致刘某甲父子三人受伤,存在过错,原审已减轻了三上诉人之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