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某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县道342线13KM+500M路段时,由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李XX无证、酒后驾驶的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XX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
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告人江某同车的人即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江某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某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处理。被告人江某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16000元给死者的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杰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车辆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某等候交警部门到来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赔偿了对方的部分经济损失,所驾驶的车辆也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永谈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