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1年12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刘孝中(已判决)在巩义市X镇万达桥公园内蓄水池边路上,将被害人邵某的蓝色轻骑铃木牌x-5C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牌摩托车价值5623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2、2011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赵进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康某桥东头夜市摊处,将被害人康某某的黑色轻骑铃木牌x-3C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牌摩托车价值5846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孝中、赵进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所判处缓刑部分;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前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3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七千五百元,剩余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旭聪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