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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小冀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城诉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小冀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城。

负责人张某某(个人经营)

诉讼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

诉讼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县小冀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城诉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法定原因,本院于2010年7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0年10月21日,被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县小冀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城诉称:2007年3月被告梁某某到原告处从事美工、美容、化妆学习和生活,同年6月被告停止工作至今。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有义务缴纳从建立劳动关系起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劳动保险。原告认为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从2007年3月至同年7月。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07年3月一直到2008年12月,原告还欠被告2008年10月、11月、12月份3个月的工资。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原告欠被告上述3个月的工资,裁决已生效。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2007年5-8月份、2008年10-12月份出勤表一组及2、2007年、2008年工资发放表一组,以证明被告2007年7月份以后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不欠其2008年10-12月的工资;3、原告申请撤销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申请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2009年12月1日开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没有提交过考勤表和工资表,2、原告收取被告1000元培训费的收据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市中院维持了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尚欠被告2008年10-12月份工资的裁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出勤表、工资表是原告伪造的,因为被告从未在出勤表上签名,原告在仲裁时从未提出过有出勤表、工资表的存在,原告应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收到中院的手续(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有1、2是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是其单方制作,且均无被告或其他员工的签名,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虽是复印件,但与证据3结合来看,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被告梁某某到原告新乡县小冀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城从事美容化妆工作,月工资550元。2008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三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新乡县小冀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梁某某缴纳2007年3月起至2008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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