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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证人李某乙、杜某伟、李某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到平南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婚生女儿李某莹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女儿的生理发育,女儿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一直在乡下工作,无暇照顾小孩的学习与生活。被告回到出租房便对女儿打骂、恐吓威胁,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小孩上幼儿园、一年级一直在平南县城就读,已习惯了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多次不让原告探望女儿,违反了离婚协议。2010年暑假期间,被告把女儿接到丹竹镇X村由被告母亲照顾,2010年7月原告两次到梅令探望女儿,但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2010年7月16日,原告又到丹竹探望女儿,被告又阻拦,后在丹竹政府李某X镇长的调解下,被告才让原告见到女儿。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被告一直阻拦。原告是一名公办教师,在桂平市区和平南月亮湾都有房,原告的现任丈夫愿意和原告共同抚养李某莹,原告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告罗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李某莹是母女关系;3、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协议离婚;4、结婚证,证明原告已再婚;5、承诺书,证明原告丈夫冼伟枝愿意和原告共同抚养李某莹;6、承诺书,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协助原告照顾李某莹;7、房产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县城有固定的居住环境;8、原告交午托费收据,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9、原告交小孩早餐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10、原告交小孩医疗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关心小孩成长;11、原告交小孩打预防针费用,证明原告关心小孩,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2、收款收据12份,证明原告为李某莹交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李某莹由被告抚养,月亮湾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企图推翻所订的部份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已考虑到原告的性格和现状,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放弃了价值几十万元的房产,并且不用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了给女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自离婚后一直在平南县城亲戚家或租房居住,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李某莹。李某莹上学都是由被告接送。为了照顾好小孩,被告放弃了多次结婚的机会。被告的工资已足够抚养小孩,并且被告的父母还有退休金,被告的生活环境比较好,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没有理由。原告在离婚后不久就远嫁桂平,其现任丈夫有2个小孩,这样的家庭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多次不让原告探望女儿,因原告要求完全无理。离婚协议约定: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自由探望或接来居住,教育等。但原告并不履行该协议。原告在诉状中称2010年7月16日到丹竹探望女儿,被告阻拦……,是因为过三天是被告母亲的生日,被告意思是等母亲过了生日,原告再接走女儿。事实上,母亲生日过后两天,被告就把女儿交给原告,让她们居住了一段时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原告要房产,被告抚养小孩;3、租房协议,证明李某甲有固定的房屋居住;4、丹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5、学校证明,证明李某莹长期在平南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的父母有房屋居住,生活富裕;7、平南县X镇社会劳动保障所的证明,证明被告父母有可观的经济收入;8、丹竹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的关系。9、证人李某、杜某X、李某X的证言,证明小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较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罗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2有异议,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原告在城区有房与抚养小孩没有太大的关系;证据8、9、10只能说明原告交部份费用,不能证实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证据11、12,不能证实原告抚养小孩的条件,被告在抚养、教育小孩方面已尽到自己的职责,原告变更抚养权没有理由。原告罗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4、6-9有异议,认为证据3,被告的居住环境不固定;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的单位没有分房给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是无效的证明,证实亲属关系,必须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有效。证据9证人李某、杜某X、李某X的证言,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可以作为抚养小孩的参考条件,;对证据8、9、10、11、1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的五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的要求,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村中有楼房并且有固定的收入;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父母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对证人李某、杜某X、李某X的证言,李某、李某X与被告是叔侄关系,杜某X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三人的证言,特别是杜某X与被告同租住一幢屋,双方是同事关系,又住上下楼,比较了解情况,三人的证言都能够证实李某莹随被告生活较多。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女儿李某莹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自由探望女儿或接来居住、教育等;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南县月亮湾翠苑9座X号房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自愿补偿被告x元。李某莹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长期在平南县城生活。原、被告离婚后,2009年8月2日,被告与不在平南居住的堂哥李某龙签订《租房协议》,将座落于平南镇X路X号房屋四楼租给被告居住至今。为了方便照顾李某莹,被告母亲也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平时李某莹上学由被告接送较多。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老家丹竹镇X村探望女儿,由于快到被告母亲的生日,被告想让女儿过了奶奶的生日后再由原告接走,因此,原、被告为了女儿的探望问题产生矛盾。但在被告母亲生日后,被告将女儿交由原告带了一段时间。

另查明,原告是平南县环城高中一名公办教师,被告是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一名公务员。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桂平市人冼XX再婚,冼XX与前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并随冼XX生活。被告至今未再婚。被告父亲李某XX是平南县第二水泥厂的工人,母亲吴XX是平南县第二水泥厂的退休工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抚养婚生小孩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胁迫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莹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虽然被告在平南县城没有自己的房,但其向不在平南居住的堂兄李某龙租房与女儿在平南县城学习和生活,并把其母亲接来照顾李某莹,应认定为有一个比较固定的居住环境。被告虽然在乡镇工作,但每天仍回平南出租房居住,负责接送女儿上学,这有证人李某、杜某X、李某X证实。李某莹与被告长期居住在一起,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变更孩子抚养权,将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原告在离婚后虽然为女儿交有部份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所交的抚养费,是原告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离婚后已再婚,其现在的丈夫在桂平市下湾信用社工作,原告和其丈夫经常两地分居,并且原告丈夫已育有一子一女并随其生活。因此,抚养女儿李某莹,被告条件比原告条件优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小孩的行为,对小孩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李某莹抚养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开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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