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县X路永生三轮车车行业主。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杨某某在我处购买大阳牌三轮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款8900元。当时,因是朋友介绍的,被告先付了2000元就把车子开走了,下欠69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日分别归还我1000元,共计归还3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3900元欠款,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购车款39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6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在原告徐某某处购买一辆三轮车,经结算欠款6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欠款共计3000元,下欠39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徐某某处购买三轮车一辆,欠车款6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3000元,下欠3900元,被告未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购车款3900元。
获法〔2010〕X号
关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