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公务员,住x。
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经商,住x。
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应收债权x元予以冻结,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松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经营亏损,原告多次找其催讨借款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出示了借据,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讨要。借据未明确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