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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1年起到2008年2月期间,被告方信贷员陶某停被安排到陶某信用站担任负责人,负责曹镇X村和邢铺等村的储蓄业务。信贷员陶某停为了开展和完成任务采用多种宣传方式吸引村民到他那里存款,在信贷员陶某停的大力宣传下,原告及其他村民都认为陶某停是代表被告招揽吸收存款,于是就将钱存到陶某信用站负责人陶某停处,陶某停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款条。但后来陶某停被抓,原告才知道,存在被告陶某信用站负责人陶某停那里的钱没有入单位的帐,正是由于被告失之监管,导致原告的存款无法及时取出,陶某停是被告的信贷员及信用站负责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故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存款x元和利息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陶某停给陶某某出具的借条,是陶某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管从形式还是从实质内容上来看,都不能认定是在信用社的存款,我们认为信用社不能承担偿还此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陶某停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是因为陶某停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陶某停个人承担;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陶某停(曾用名陶X)收取原告陶某某现金x元,同时陶某停给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某某现金伍万元正,每月生息500元,借款人陶某停,2005、3、22”。2006年元月9日陶某停收取原告陶某某现金x元,同时陶某停给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某某现金壹万元正,每月生息100元,借用人陶某停。2007、元、X号”。2006年2月10日陶某停收取原告陶某某现金8000元,同时陶某停给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某某现金捌仟元正,每月利息80元,陶某停。2006、2、X号”。2006年3月31日陶某停收取原告陶某某现金x元,同时陶某停给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00),每月100元利息,陶某停。2006、3、X号”。2006年4月25日陶某停收取原告陶某某现金2000元,同时陶某停给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某某现金贰仟元正,2006、4、X号,陶某停”。2006年10月28日陶某停收取原告陶某某现金x元,同时陶某停给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某某现金壹万元整,2006、10、X号,陶某停,同时这份借条陶某停还注明在2006年11月21日付给原告陶某某8000元,余2000元”,上述六份借条共计金额x元,此后截止到2008年1月份原告陶某某陆续支取了x元,现尚余x元。陶某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10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陶某停系曹镇信用社聘任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而后用于非法发放贷款或借于他人使用,导致曹镇信用社负有到期偿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陶某停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刑事判决认定陶某停收取了原告陶某某的x元现金,陶某停被逮捕后,现原告陶某某持陶某停为其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陶某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陶某停长期在其居住的陶某村X村庄,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储蓄政策宣传,吸引存款。

上述事实有(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提供的陶某停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陶某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陶某停收取原告陶某某x元资金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按原告陶某某所持借条所载数额兑付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兑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持借条约定利息不明确,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商业国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给原告陶某某存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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