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1-5日付利息1000元,。2009年11月份,被告支付我利息5000元,2010年春节被告支付我利息5000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8年元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每月还壹仟元利息,每月1-X号还),特此证明.王某某.2008.元.1”。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元月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詹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1-5日付利息1000元。2009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0年春节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詹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应为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利息,下欠x元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某借款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征收,计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