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男,26岁,汉族,市X区X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偃师市X路从事电脑散件批发,自取“诚信”二字为字号,被告从事电脑散件零售。自2009年12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进货,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诚信货款陆仟元整(计6000.元)王某乙2010年11月23日。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10年11月2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欠原告吴某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