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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马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浩光,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跟明,系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豫x号货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马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马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我的桔子从城固县运到新疆阿克苏,运费为x元。合同签订当晚,我即组织装某共计x斤,价值x元,同时支付装某材料费、人某、代办费等x元,我先预付被告马某运费5700元后,马某即运载货物驾车出发。2010年11月25日被告马某驾车行驶到新疆库尔勒地区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部分货物损毁。我得知此消息后为减少损失,即委托在阿克苏的收货人某长利赶到事发地与被告马某共同将剩余货物以x元的价格变卖。为处理该事故我共支出差旅费3800元,曾先后三次到被告马某家中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对驾驶员马某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在途中发生事故致我货物损失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货物损失x元,运费5700元和处理事故支出的差旅费3800元及索要赔偿支出的差旅费等损失。

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马某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营运,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实际营运,也不控制该车辆,更没有从营运中获利。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预付的5700元运费,因被告马某已实履行运输义务,故不应予以赔偿。对剩余货物以x元处理,马某认为变卖的价格有点低,且具体情况一概不知。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批准,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其所有人某记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0月18日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签订的货车车辆营运合同约定,该车由马某购买后自愿挂靠登记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马某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车辆保险费、营运年度审验等费用,公司为该车办理保险等相关手续,由马某独立经营,公司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五年内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移手续。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李某收购的31.5吨鲜桔从城固运送到新疆阿克苏地区,其运输费用为x元,收货人某胡长利,货物起运前承运方应认真核对货物名称、性某、重量和数量,对运输途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等均由承运方承担其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于当晚便组织人某将x斤(共计1626件,价值x元)桔子包装某装某车,原告李某支付货物装某、材料费、代办费等共计x元,并预付被告马某运费5700元,对剩余x元运费口头约定货到付清。次日,被告马某携同其他二位司机驾车出发,11月25日当车行驶到新疆库尔勒地区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运输货物部分严重受损,原告李某得知此消息后便立即委派在阿克苏地区的收货人某长利等人某时赶到事发地,为减少其损失,胡长利经征得李某同意后与被告马某共同将剩余货物以x元的价格就地变卖进行了处理。事后,为货物损失赔偿事宜,原告李某曾三次前往被告马某住地协商未果,共提交交通费票据513元及材料邮寄费票据44元。

另查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从事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某陈述,豫x号重刑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被告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签订的货车车辆营运合同,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货物装某原始清单,胡长利的证言,交通费及邮寄费票据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被告马某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货物部分受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原告李某提供的货物装某清单,虽无被告马某签名,但属原始整套资料,其记载的货运时间,车次,发收货地点,货物吨位x斤,货物价值x元,运费数额及预付情况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内容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为保证货运过程中桔子不受毁损而支付的包装某料费、装某、代办费等共计x元的主张,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且属货物运输所必须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发生单方翻车事故后,原告李某及时委托收货人某长利前往事发地,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会同被告马某以x元的实际价格就地变卖处理剩余货物行为并无不妥,且马某当场未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出对剩余货物变卖价格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相关依据,应视为马某对其变卖行为和价格的默认。对原告庭前变更诉请,要求事发后对变卖剩余货物价格确定为x元的主张,因从事发时至起诉已相隔10个月之久,货物变卖后的价款已由原告李某获取,故不应出现起诉标的有误的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马某收取运输费5700元,并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在按合同约定即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发生了翻车事故,已完成了大部分运输任务,故其所收运输费用不予返还,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付因处理交通事故及索要货物损失而支出的3800元差旅费的诉请,因原告仅提供了曾三次前往被告马某住所地催要赔偿的交通费票据513元及材料邮寄费票据44元,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票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实际票额予以采信。本案中,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马某的挂靠单位,双方签订的货车车辆营运合同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被告马某持有该车依法登记的行驶证与原告李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使托运人某全有理由相信马某对挂靠公司具有运输经营的代理权。故车辆挂靠公司应当向托运人某担违约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原告李某已获取的剩余货物变卖价款x元后,再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货物损失费x元,交通费513元和材料邮寄费44元,上列费用合计x元。由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二被告承担107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某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某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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