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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开着两辆三轮车到黄某口乡南冲寺附近盗窃村民地边的杨树、桐树、椿树、黄某树两三轮车。经泌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树木价值1920.0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孟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陈一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羊册镇X村委证明,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作案用三轮车,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开着两辆三轮车到黄某口乡南冲寺附近盗窃村民地边的杨树、桐树、椿树、黄某树两三轮车。经泌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树木价值1920.08元。所盗树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孟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陈一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羊册镇X村委证明,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作案用三轮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贾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2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积极协助,系从犯。但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退失主,被告人李某甲是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作案,综合考虑本案情节,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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