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略),系周口市自来水公司职工。
被告周口市鑫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袁某、被告周口市鑫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绿化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袁某、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怡绿化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20时35分,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X路X路段时,与牛某某骑三轮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牛某某当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4日,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牛某某被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鑫怡绿化公司是该车车主,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被告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实际应承担x.92元。
被告袁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怡绿化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用药要符合国家基本保险医疗用药项目;2、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另行赔偿;4、住院天数应为42天;5、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①诊断证明书两份,②医疗费票据一组X张共计x.51元,③鉴定费票据合计750元,④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4、户口本一份,证明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车辆维修费票据9张,证明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6、①施救费票据100元,②停车费票据320元,合计420元;7、交通费票据41张,合计410元,证明因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被告袁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的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①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x元,医疗费最高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精神抚慰金及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证据2、3、4、5、6、7、同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8无法答复。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依被告袁某所讲,原告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证据2中2009年9月3日诊断证明未加盖医疗专用章,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认为证明了原告为农业户口;证据5认为票据有瑕疵,既没有客户名称、时间也非鉴定部门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6认为施救费票据上盖章单位为汽车修理部门与施救无关,停车费与事实不符;证据7认为原告住所离医院近,应首达乘坐公共汽车而不是出租车,这是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牛某某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单只是保险的一部分。
原告牛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该条款属格式合同,签合同时并未明确指出;2、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均为无效;4、鉴定费应包含其中。
被告袁某对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20时35分,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X路X路段时,与原告牛某某骑三轮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x.51元(被告袁某已支付给原告牛某某x元)。2009年10月23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牛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牛某某有二子,长子康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康俊波,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周口市鑫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被告袁某驾驶被告鑫怡绿化公司所有车辆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袁某、被告鑫怡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原告牛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为八级伤残,酌定给予x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故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一并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x.51元(x.3元+360元+20元+140元+280元+80元+40.21元+2960元)、误工费4597.4元(127天×36.2元/天,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0月23日)、护理费4599.4元(127天×36.2元/年,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0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8月31日)、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278.85元[(8837元×30%÷2)+(8837元×6×30%÷2)]、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6年)、交通费原告请求410元、酌定给予2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x.16元-x)×70%+x-x元],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因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被告周口市鑫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1元。
二、上述赔偿款x.31元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牛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牛某某承担3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楚凯亮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