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在禹州市X村其家中将租住在此的被害人丁XX的一张某乙国银行存折盗走,后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13日两次到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取走存折内8000元存款。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向禹州市公安局梁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