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碧野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红星学校对面)。
诉讼代表人韩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师某诉被告江某、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丰宝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江某驾驶豫D-x号朗风轿车,沿七里营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宝苗公路右转弯时,与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某结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结及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116天,支付医疗费8783.08元。被告江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3.08元,护某6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480元,误工费9935.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78元,被告江某已支付8000元,剩余x.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江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结与被告江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某;
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9页,以此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治的具体情况;
5、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
6、住院收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783.08元;
7、8、李某、吴玉轻身份证及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某;
9、车票10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江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江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费票据六张,以此证明被告江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对被告江某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江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江某驾驶豫D-x号朗风轿车,沿七里营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宝苗公路右转弯时,与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丈夫李某结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结及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116天,支付医疗费8783.08元,原告出院时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生医嘱休息5个月。原告为非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由二人护某,以后由一人护某,护某人员均系非城镇户口。
另查明,被告江某的豫D-x号朗风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丰宝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江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师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江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师某无责任较为适当。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783.08元,误工费x元(x÷365天×266天),护某7708.3元(x÷365天×176天,前2个月2人护某,以后一人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116天),营养费1160元(10元×11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x.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35.1元,护某6573.6元,低于规定的标准,超出其请求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江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医院结算后退还216.92元,实际支付5783.08元。据另一案件查明,受害人李某结的各项损失为元。二人的损失共计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外,被告江某为原告垫付的5783.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师某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947元,由被告江某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