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44岁。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向上诉人赵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1年8月19日,上诉人赵某给本院发来传真一份,告知本院其二审相关的法律诉讼文书已收到,并知道2011年8月22日上午九点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其上诉案件,但因公司不准其请假,所以不能参加诉讼。2011年8月22日,上诉人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孙晖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