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龚某。
被告某餐饮公司。
被告某物业公司。
原告龚某、黄某乙、龚某诉被告某餐饮公司、某物业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黄某乙、龚某诉称,被告某餐饮自2008年9月以来,在上海市X路X号X楼设立每个1.5米见方的“某餐饮大酒店”霓虹灯招牌,对原告位于五层的房间白天形成遮挡;晚间形成严重的灯光干扰,并造成攀爬隐患,对此,被告某物业听之任之,原告几经交涉,被告一意孤行,至使三原告物业的相邻权受到侵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消除对某路X号X楼X室的遮挡、灯光干扰及攀爬隐患。
被告某餐饮辩称,被告安装的霓虹灯招牌对原告的物业不存在遮挡、灯光干扰及攀爬隐患。而且被告安装的霓虹灯招牌是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的。2008年10月份,原告也曾提出过霓虹灯的问题,被告为此将原霓虹灯招牌向下移动了,而且去掉了原来的英文字母。而且即使晚上霓虹灯打开时,也不会对原告造成灯光干扰。故被告某餐饮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物业辩称,被告某餐饮安装的霓红灯招牌是有相关批文的,是合法合理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被告某餐饮公司系上海市X路X号一层X室、二层01-X室、三层01-X室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某物业公司系上述不动产的物业管理部门。2008年9月,被告某餐饮经上海市杨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某路X号四楼平台外侧安装了“某餐饮大酒店”字样的霓虹灯招牌(含英文字母)。之后,应原告要求,被告某餐饮去除了上述霓虹灯招牌下的英文字母,并将“某餐饮大酒店”的霓虹灯向下移动。现该霓虹灯的顶部基本与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地面持平,霓虹灯与上述房屋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距离。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某餐饮安装的霓虹灯广告牌对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并不会产生遮挡、灯光干扰或是攀爬隐患,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黄某乙、龚某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某物业公司消除对上海市X路X号X室遮挡、灯光干扰及攀爬隐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龚某、黄某乙、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文华
书记员张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