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路X号中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殿鹏,辽宁华夏(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源市正通钻孔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凌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竞业(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与被申请人凌源市正通钻孔装修工程公司(简称正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殿鹏、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业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8日,一审原告正通公司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15日,正通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更名前名称)签订《碧海华庭室内梁水钻拆除协议》(简称《水钻拆除协议》),约定由正通公司施工碧海华庭A座5、6、X层(工程量一半)、B座16-X层室内水钻拆除工程。拆除费用每延长米45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签订后,正通公司实际拆除了A座5-X层、B座16-X层原有梁6,619米,A座5-X层原有梁10,065.5米,B座原有剪力墙开门窗3,529.91米以及A、B座零星工作量。实际发生总工程款912,990.45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付230,849.7元,尚欠682,140.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682,140.75元。
一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辩称,依据正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73万余元(未扣税金),现已支付63万余元,扣除税金3万余元后,实际尚欠7.9万元,故不同意正通公司诉讼请求。
大连经济及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0月15日,正通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签订《水钻拆除协议》,约定由正通公司施工碧海华庭A座5、6、X层(工程量一半)、B座16-X层室内水钻拆除工程。拆除费用每延长米45元,工程总造价每层18,571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协议签订后,正通公司实际拆除A座5-X层、B座16-X层原有梁6,619米,工程款297,855元;A座5-X层原有梁10,065.5米,工程款452,947.5元;B座原有剪力墙开门窗3,529.91米,工程款158,845.95元;A、B座零星工作量3,342元,合计912,990.45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230,849.7元,尚欠682,140.75元未付。正通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由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施工员王忠民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正通公司合同代表李某尘曾代表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科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签有《碧海华庭碳纤维加固工程协议》(简称《碳纤维加固协议》),两项工程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共付工程款143万元,均由李某尘领取,其中碳纤维加固工程支付120万元。
该判决认为,《水钻拆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正通公司以实际工程量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关于已支付正通公司工程款63万余元,扣除税金后尚欠7.9万元等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给付正通公司工程款682,140.75元。案件受理费5,323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负担。
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和实际支付工程款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正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水钻拆除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协议签订后,正通公司实际施工拆除A座5-X层原有梁10,065.5米,工程款452,947.5元;B座16-X层原有梁4,412.7米,工程款198,571.5元;B座原有剪力墙开门窗3,529.91米,工程款158,845.95元;A、B座零星工作量3,342元。上述合计总工程款813,706.95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230,849.7元,尚欠正通公司582,857.25元。
该判决认为,正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所完成的工程量均有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证,该签证单应成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双方在2005年11月20日的签证单中已对A座5-X层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在2006年6月4日的签证单中对此工程量进行了再次确认,故对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减。关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主张曾给付21万元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就“碧海华庭”工程还有过合作,另一工程依据正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凭据,总工程款应为125万元。而双方对两项工程共支付143万余元工程款(含以房抵款)无异议,在工程款支付无法分清及另一工程未经诉讼的情况下,应按正通公司认可的支付证据认定,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此项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变更原判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正通公司工程款582,857.25元。
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申请再审称,正通公司与该公司仅就水钻施工项目签订协议书并且仅履行了水钻施工义务,不存在其他工程合作。原审法院认定的“另一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建科公司,与正通公司无关。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上明确写明付水钻款21万元。原审法院对此21万元工程款未予认定,在应付给正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未予扣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正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查明的《水钻拆除协议》内容、正通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及以房抵顶工程款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3月14日,代表正通公司签订《水钻拆除协议》的李某尘代表建科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签订了《碳纤维加固协议》,两项工程均由李某尘负责领款。2006年4月12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向李某尘支付30万元,同日借款单载明:人民币30万元整,用途工程款,借款单位李某尘;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李某尘,金额30万元,用途碳纤维19万、水钻11万。2006年7月30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向李某尘支付10万元,同日借款单载明:人民币10万元整,用途水钻款,借款单位李某尘;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李某尘,金额10万元,用途A座水钻工程款。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7日更名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水钻拆除协议》、《碳纤维加固协议》、借款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审庭审笔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与正通公司签订的《水钻拆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向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总额813,706.95元及以房抵顶工程款230,849.7元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是否已支付21万元工程款问题。该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明确记载2006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30日,该公司两次向李某尘支付水钻工程款共计21万元,正通公司对李某尘在上述时间领取21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否认支付凭证上记载的款项用途,称该21万元系碳纤维工程款,已由李某尘支付给建科公司,并提供建科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拟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16日,我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签订《碳纤维加固协议》,该工程总造价1,252,818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欠52,818元”,仅证实碳纤维加固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情况,并未涉及争议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正通公司该项主张。故应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对此21万元予以扣减。综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凌源市正通钻孔装修工程公司工程款372,85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6元,保全费4,020元,由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二О一О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