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在平顶山市土石方家属院大门附近冒充公安人员将荀XX带至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地下室,并以荀XX强奸她人为借口敲诈勒索被害人荀XX,荀XX于2008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南环路营业所取出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从未见过被害人荀XX,从未对被害人荀德实施敲诈,时监控录像中从被害人手中接钱的人不是我,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17时许,李某某等四人在平顶山市土石方家属院大门附近冒充公安人员将荀XX带至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地下室后,以荀XX强奸她人为借口向荀XX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又将荀XX带至本市X路一小旅馆内非法拘禁至次日上午。荀XX为尽快脱身,被迫于2008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南环路营业所取出4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害人荀XX于2008年4月20日的陈述:我2008年4月5日被4个自称是公安局的人带到湛河分局,以强奸的名义要走了我4万元钱。其中一个自称是李某官的大约1米7左右,穿一身黑色便服,上唇有一个伤疤,一个刘某官,短头发,1米7左右很瘦,牙有点暴,其余两个就不太清楚了。当晚他们又将我带到一个小旅馆内,我急于脱身,同意给他们交钱。次日8点多,我去旅馆隔壁的一个农业银行取了4万元钱,取完后那个姓李某进去把钱拿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李某某以前曾用名叫X伟,他是我姨表姐史淑芳的丈夫,听他说他是做房地产生意的,还在平顶山刑警队干工作。我看到2008年4月6日9时45分左右的录像是李某伟从一人手中接过钱的,我能确认收钱的人是李某伟,身材较胖,走路姿势有点晃,给他钱的人我不认识,是一个年龄稍大点的老头,背一个包。
(2)证人李XX的证言:平顶山市农业银行南环路营业厅2008年4月6日的监控录像中从一老者手中拿钱的年轻人我认识,他叫李某伟,三十七、八岁,老家是汝州的,住本市湛河区马庄开发楼,上嘴唇有个疤,走路时呈八字步,体态稍胖。
3、书证
(1)辨认笔录一份(荀XX从7个被辨认人中辨认出X号李某某为湛河公安分局地下室内对其做讯问材料的人和在银行内把其4万元拿走的人;(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账户名:荀XX,卡号:x,2008年4月6日取款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荀XX的人身自由,并强行向被害人荀XX索要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荀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李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其4万元的犯罪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南环路营业所的银行业务回单证实了被害人荀XX于2008年4月6日取走现金4万元,李某某的亲属张XX及证人李XX辨认该行相同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后均称录像中从被害人荀XX手中接钱的人为李某某,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改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