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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裴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反诉原告)、张某丙、孙某、王某健康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裴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反诉原告)、张某丙、孙某、王某健康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裴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孙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裴某(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9月2日上午10点多钟,二原告从裴某去百里池走亲戚,当行至中牟王某西北处时,五被告在公路上伐树,因二原告无法通行,要求挪树而发生口角,五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67.06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反诉原告)反诉辩称,我们是按照乡X村委要求进行伐树,是原告母女二人先骂人并将张某乙、张某丙打伤的,二原告并没有受伤,孙某、王某都没有参与此事,原告是诬告。

被告张某丙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孙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康某、裴某从裴某村至百里池走亲戚,行至中牟王某时,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及其家人在公路边伐树,为通行原告康某、裴某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发生口角,双方进行撕拽,二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均轻微受伤。原告康某、裴某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康某2011年9月10日治疗终结,2011年9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065.53元。原告裴某2011年9月4日治疗终结,2011年9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81.53元。被告张某乙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7.1元。通许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通公(竖)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乙罚款500元。

原告康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65.53元,误某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3605.53元。

原告裴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1.53元,误某9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共计661.53元。

被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1元,误某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共计56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康某、裴某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张某乙的医疗票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与原告康某、裴某因通行发生纠纷,互相辱骂、撕拽,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60%责任,原告康某、裴某承担40%责任。原告康某、裴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3.32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6.92元。

原告康某、裴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84元。

驳回原告康某、裴某对被告孙某、王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康某、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原告康某、裴某承担4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向永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潘红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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