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湛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柏楼车管所对面。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湛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李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号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北站路口处左转时,与沿孝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0.3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40元,车损22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8662.12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豫x号车已经于2005年3月4日卖给王某刚,并经过公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驾驶人逃逸,无法核实其身份及驾驶资格的情况,且原告不能提供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0时40分许,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北站路口处左转时,与沿孝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弃车逃逸。2011年8月3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而造成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颌面部皮肤挫裂伤;2、多处皮肤擦伤;3、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8月6日,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130.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91.79元,原告主张491.76元,故护理费按照491.76元计算。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0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原告系巩义市X区仁和烟酒行职工,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误工时间需要15日~2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83.84(x÷365×20)元。
2011年8月29日,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2290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340元的停车费。
同时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于2005年3月4日卖给王某乙,双方在河南省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豫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本院核实,该保单信息真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某的医疗费为31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合计3370.36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370.36元。
张某的护理费为491.76元,交通费为50元,误工费为1083.84元,共计1625.6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625.6元。
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2290元,已经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95.96元。
此事故系因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而造成的,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交强险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尚有损失730元,应当由侵权人某承担。原告可在确定某身份的情况下向其主张某利。虽然现在尚无法确定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问题,但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过查实,某系无证或者酒后驾驶,阳光保险公司可以向某进行追偿。李某2005年已将该车辆卖给他人,已经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湛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湛河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