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幼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全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乙,总经理。
原告全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据原告全某的申请,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1572-X号民事裁定书,对渝x号车予以扣押,此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3月12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的法定代理人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2012年2月3日,彭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永峰路宝峰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行至永峰路X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梁某,该车挂靠于某某公司经营,并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原告近期的治疗费约需300000元,目前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致使对原告的治疗难以继续进行,故起诉要求各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3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梁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梁某,挂靠于某某公司经营,该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需医药费应以实际已发生的金额为准由某保永川公司支付,且梁某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永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某某公司为渝x号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永川公司应免赔15%;且原告医药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彭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永峰路宝峰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行至永峰路X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儿童医院于同年2月14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对原告伤情诊断为:“股动脉断裂、会阴广泛撕裂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软组织损伤、脊柱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股四头肌内侧头断裂、右侧内收肌群断裂、右下肢神经损伤、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障碍、重度贫血。患儿目前需转整形科行植皮、创面处理,初期费用约100000元。”次日再次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全某伤情为“右下肢截肢术后、尿道改道,乙状结肠造瘘术后等,后期费用无法估计,近期需费用200000元。”某保永川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某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3月21日分别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1572-1、0157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某保永川公司在渝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全某赔偿款共计110000元。全某分别于同年2月28日、4月19日领取了上述1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某于2012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截肢术后、尿道改道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动脉断裂、右侧内收肌群断裂、右下肢神经损伤、会阴广泛撕裂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软组织广泛损伤、骨盆骨折、左侧股四头肌内侧头断裂、右股骨残端骨髓炎、右下肢残端皮肤软组织缺损伴股骨感染坏死、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障碍、重度贫血、右髋部骨化性肌炎。共计产生医药费155545.47元,其中梁某垫付24675.40元。
另查明,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梁某,该车挂靠于某某公司经营,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某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全某已发生的医药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31109.0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申请对全某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全某正在治疗过程中,不能提供病历,全某出院后,梁某撤回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证明书,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保永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各责任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因此,对全某已产生的医药费,某保永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45545.47元应由车主梁某根据其驾驶员彭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0990.92元,由于渝x号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某保永川公司应赔偿的87543.83元[(145545.47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31109.09元)×90%×(1-15%)]后,梁某应自行赔偿43447.09元(130990.92元-87543.83),扣减其已垫付的医药费24675.40元,还应赔偿18771.69元。某保永川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97543.83元。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渝x号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梁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全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全某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保永川公司辩称其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5%,且医药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全某损失97543.83元(已先予执行);
二、由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全某损失18771.69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梁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全某负担290元,由梁某负担2610元(梁某应负担部份全某已预交,由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元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