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何XX(另案处理)以在南阳市开车每月2500元钱的工资为由,将曾X从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X镇X村骗至高新区X村沈庄,曾X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杨X(已行政拘留15天)、林XX、黄XX、郭XX、汪XX、万XX(五人已劳动教养)等人围堵曾X不让其离开屋内,并将曾X手机拿走。龙XX(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看管曾涛,并安排林XX、黄XX、郭XX等人以聊天、打牌看管曾涛。当晚,因曾X与主任龙XX吵架被龙XX和张XX(另案处理)殴打,龙XX用凉开水浇曾X,让曾X下跪20多分钟,2010年9月14日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将曾涛解救出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被骗来的,也是受害人,认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参加了2010年9月9日,何XX(另案处理)以在南阳市开车每月2500元钱的工资为由,将曾X从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X镇X村骗至高新区X村沈庄,曾X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杨X(已行政拘留15天)、林XX、黄XX、郭XX、汪XX、万XX(五人已被劳动教养)等人围堵曾X不让其离开屋内,并将曾X手机拿走。龙XX(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李某作为曾X师父,主要负责看管曾X,并安排林XX、黄XX、郭XX等人以聊天、打牌看管曾X。当晚,因曾X与主任龙XX吵架被龙XX和张XX(另案处理)殴打,龙XX用凉开水浇曾X,让曾X下跪20多分钟,2010年9月14日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将曾X解救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曾X的陈述;3、证人杨X、林XX、何XX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劳动教养书、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李某辩称自己也是受害者的辩护与其在本案中犯罪及量刑无关,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