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殷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胡某某、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房屋天井围墙加高,并在其上方安装防盗设施,属于违章搭建,影响原告居住安全,严重侵害楼上居民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天井内搭建的防盗设施,恢复原状。
二被告辩称,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加高围墙并搭建防盗设施,是为安全起见,防止楼上垃圾和杂物掉落,且原告在其南面窗户、阳台上均已安装了防盗栅栏,足以保证其居住安全。因此,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构成相邻妨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二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天井围墙加高,并在其上方安装了防盗栅栏。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小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擅自在其天井内违法搭建,于2008年8月5日向其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房屋产权证明、整改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邻人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而对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适当限制。本案被告违反物业的相关规定,在其房屋天井内私自加高围墙,并在其上方安装防盗栅栏,对原告居住安全造成较大影响,已构成相邻妨碍,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防盗设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防盗设施,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某、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