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又名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某甲,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甲诉称,2008年6月份,薛某甲在于某某承包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每日工7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工资156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于某某2009年1月23日给薛某甲写有欠条一份。
于某某辩称,薛某甲所诉不实,于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工程于某某转包给了于某国和于某荣,该工资应由二人支付,欠款条是于某某被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薛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薛某甲在于某某承包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每日工7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下欠工资1560元未付,后经薛某甲多次催要,于某某2009年1月23日写有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薛某甲在于某某承包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做工,由于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于某某未全额支付薛某甲劳务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薛某甲要求于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写,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甲劳务报酬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