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公安局。地址: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付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9月,岳阳县委、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岳阳县委政法委据此要求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涉嫌贩毒犯罪的尿毒症患者自愿接受治疗的说服工作,由岳阳县X排岳阳县人民医院对该类患者提供免费血液透析治疗,接受免费治疗的尿毒症患者的住宿统一安排在岳阳县鹿角卫生院。被告根据上述安排,要求岳阳县X区内的从2008年6月6日患尿毒症后在家贩毒的付某芳开展规劝说服工作,付某芳同意接受免费血液透析治疗。2010年9月28日上午,公安民警将正准备自己到岳阳县人民医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疗的付某芳带到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时岳阳县公安局筻口派出所民警也带了该镇两名涉毒犯罪的尿毒症患者何红光、黄七军到禁毒大队办公室进行规劝说服,何红光与黄七军以住在岳阳县鹿角卫生院没人服侍为由不愿接受免费治疗,随同岳阳县公安局筻口派出所民警回家了,付某芳自愿接受治疗,当天就进行了一次免费的血液透析治疗。9月28至29日,付某芳住宿在岳阳县鹿角卫生院提供的病房里。29日付某芳从岳阳县X乡X村女儿付某家吃午饭,饭后付某告诉付某芳那天是他的生日并询问了付某芳一些情况,付某芳告诉她免费透析的事实。2010年9月30日下午,付某芳在岳阳县鹿角卫生院出现腹痛等症状,公安民警接到消息后马上将付某芳接送到岳阳县人民医院并及时与付某芳的女婿刘某星取得联系。在医院,民警告知付某芳的女儿付某,血液透析免费,其他的治疗费用则由患者方自行负担。9月30日16时至18时,付某芳进行了两个小时的透析治疗,后因付某芳自称腹部出现不适要求停止透析,其亲属遂于18时30分交1000元住院押金转入内一科病房继续治疗。医院及时告知其亲属付某芳随时有生命危险。10月1日2时20分,付某芳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周围循环衰竭死亡。2010年10月1日,长湖乡X村委会、付某芳的亲属就付某芳死亡事件进行了协调处理。长湖乡政府考虑到付某芳的家庭困难,经其亲属请求,给予救助x元。10月2日付某芳的亲属从长湖乡政府领取x元困难救助金。2010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行为违法导致其父亲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0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岳县公行不赔(2010)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2月14日诉诸法院,要求判定被告向原告予以国家行政赔偿x元,并要求对被告作出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上述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在实施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被损害人遭受的损害和死亡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付某芳在接受免费透析治疗时已涉嫌贩毒犯罪并且身患重症,2010年9月28随同公安民警到岳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完全是其个人自愿,其食宿安排在岳阳县鹿角卫生院并且行动自由未受任何限制,故原告认为付某芳的治疗是被告强制收押治疗与事实不符。被告劝导付某芳接受免费治疗的行为,不是强制措施,不受行政程序规定的约束,在征得付某芳本人同意和告知断塘村、支两委负责人后,被告的说服劝导行为不存在违法。201O年10月1日岳阳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明付某芳死亡原因是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周围循环衰竭死亡。由此证明付某芳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劝导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付某芳涉嫌贩毒犯罪,被告规劝付某芳接受免费透析治疗不存在滥用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付某芳患有严重的尿毒症,参与贩卖毒品犯罪,被告规劝其接受治疗是一种人性化的救助措施,也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被告安排付某芳食宿在岳阳县鹿角卫生院,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该场所不是实施强制措施的看管场所,无需报请相关职能机构审批。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机构编制设置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赔偿决定书而要求法院判定被告予以赔偿,其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本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行不赔(2010)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对患有尿毒症的重症患者实行看押治疗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对上诉人的父亲进行及时治疗,存在不作为,上诉人的父亲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父亲的死亡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在贯彻岳阳县委、县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对涉嫌贩毒犯罪的尿毒症患者给予免费血液透析治疗时,首先取得了付某芳的同意,并将付某芳接受免费血液透析治疗的情况及时告知了其所在的村、支两委负责人。被上诉人将付某芳食宿安排在岳阳县鹿角卫生院并未对付某芳的行动自由进行限制,被上诉人对付某芳采取的是集中治疗,不是强制收押治疗。被上诉人劝导付某芳接受免费治疗的行为,不是一种强制行为。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在付某芳集中治疗时,对付某芳尽到了责任,没有不作为,且付某芳是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周围循环衰竭而死亡,付某芳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劝导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付某提出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对付某芳进行收押治疗行为违法,付某芳的死亡是被上诉人不作为造成的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超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