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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的6月至8月,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言明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558,7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人民币441,300元。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2008年6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在被告签名的下方,有“归还期:2009年6月20日”的内容。2、被告2008年8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0元整,人民币400,000元于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00元于2008年10月1日前归还。3、被告2008年8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4、原告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载明: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该账户曾存入人民币共计568,700元。被告表示:三份借条确系其出具,但原告曾在其归还了相当数额的借款后,已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00,000元的两张借条销毁,对原告现又将借条出示一节无法解释。原告提供之银行账户对账单中记录的钱款确实为其归还的借款。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确实出具给原告三份借条,根据借条内容,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归还的钱款除原告所述的数额之外,另外以现款等其他形式归还了原告借款,实际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原告也在收到还款后销毁了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的两张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的6月19日、8月2日、8月1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均出具给原告借条并言明还款期限。该事实由被告的三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张某为证明其所述之原告曾销毁了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的两张借条、其除原告所述之外另以现款等其他形式还款给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徐某某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的证词中,均有原告或已销毁了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的两份借条、或将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交给他人的内容,而被告对原告提供之三份借条却又均予认可,故证词均无法说明原告为何仍持有三份借条,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被告既认可了该三份借条确系其出具,也认可了其借款的金额即为借条中载明的数额,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关于被告陈述之除原告所述之还款外,另行归还了原告钱款,并已还清借款,原告在收到还款后已将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条销毁,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之证词也证明了其的陈述,证人何某的陈述中有原告收到被告还款后将另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受被告委托交付还款的人,但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均予认可,其与证人均未对原告现为何仍持有借条作出解释,故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借款人民币43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元与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均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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