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的方法盗窃蓝田县小寨第二水泥厂X某X某色“豪爵”150型摩托车一辆。后汪某某、王某、李某某将车骑至西安鱼化寨销赃,获得赃款1200元,三人均分。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X某X某经济损失。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4月1日,蓝田县X某桂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西安市X某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将偷车之事告诉杨某,杨某在明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此车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X某X、X某陈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汪某某、王某、桂某某供述,西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尚好,且退赔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