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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结婚,2000年10月5日婚生长女,取名冯XX,2007年7月11日婚生次女,取名冯X。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夫妻之间很少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自建房屋价值32万元,共同债务x元。原告冯某某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姜某同意,双方债权债务相抵后,夫妻共同财产为x元,原审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姜某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原告冯某某、被告姜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冯XX归被告姜某抚养,原告冯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6月起至2018年10月止100个月共计款x元;婚生次女冯X归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6月起至2025年7月止共176个月,计款x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姜某给付原告冯某某抚养费7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两层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冯某某负责偿还后,原告冯某某应给付被告姜某财产分割款x元。以上二、三两项折抵后,原告冯某某应给付被告姜某财产分割款x元,此款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前原告冯某某给付被告姜某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原告冯某某给付被告姜某款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姜某负担300元。

姜某上诉称,婚生次女冯X归其抚养,共同财产自建房屋两间两层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冯某某应承担实施家庭暴力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自建房屋两间上下两层,座南朝北,房屋左边与他人共山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姜某均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婚生次女冯X年幼,一直随其母上诉人姜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姜某要求抚养婚生次女冯X,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抚养费上诉理由,本院予采纳。婚生长女冯XX则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抚养,上诉人姜某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自建房屋两间上下两层的分割问题,经二审现场勘查查,一层归上诉人姜某所有,二层归被上诉人冯某某所有便于使用。关于共同债务x元承担问题,由双方均担。关于上诉人姜某要求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实施家庭暴力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姜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姜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双方婚生长女冯XX由被上诉冯某某抚养,上诉人姜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6月起至2018年10月止100个月共计款x元;婚生次女冯X归上诉人姜某抚养,被上诉人冯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6月起至2025年7月止共176个月,计款x元。以上款项相抵后,被上诉人冯某某给付上诉人姜某76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

三、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双方共同财产自建房屋两间上下两层,上层(二楼两间)归被上诉人冯某某所有,下层(一楼两间)归上诉人姜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1000元。上诉人姜某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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