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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泸溪县人。

原告周某诉某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通过上网认识不久,便于2007年6月14日草率结婚,婚后因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便找寻借口在外居住(略),原告多次试图与之沟通,但被告都很冷淡,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双方已分居多年,故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龙启贵、罗某、张文君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

被告辩某,我俩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查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相识1年多以后,于2007年6月1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智,婚后双方居住在吉首,原告认为被告处理不好与原告母亲关系,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回泸溪居住,两人感情出现裂痕。今年,被告开始到泸溪做生意,回家更少。原告认为两人缺少交流,夫妻关系继续下去已无意义,故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只是因为处理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不应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冬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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