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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舞钢市朱兰豫园食府宿舍内,盗走宿舍内共计价值385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等物。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舞钢市朱兰“豫园食府”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盗走李某放在宿舍里的价值3075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96元的“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3元的“金士顿”U盘一个,价值148元的微软无线蓝牙鼠标一个,价值88元的眼镜一副,所盗赃物共计价值385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失主李某陈述、证人齐某某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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