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31岁。

被告欧某甲,男,39岁。

被告欧某乙,女,45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欧某乙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但两被告却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欧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欧某乙对上述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欧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欧某乙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没有为被告欧某甲的50万元借款担保,因原告吴某某是放高利息公司,第一年按百分之五付利息,欧某甲已付清,第二年是按百分之六付利息,后因被告欧某甲公司经营不善,才没有及时付清利息。其在不知情况下,原告强制要求担保,其因被告欧某甲人身安全问题,被强制在2010年5月11日才在被告欧某甲与吴某某借条上签名。原告吴某某从未向其要求还款,因欧某甲与吴某某是高利息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欧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0‰计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欧某甲出具借条1份,被告欧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欧某甲书写、被告欧某乙签名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欧某甲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欧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欧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某甲追偿。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欧某甲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欧某乙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欧某乙提出:其没有为被告欧某甲的50万元借款担保,因原告吴某某是高利息借款,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制要求担保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某甲之间的借贷事实及被告欧某乙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双方的利息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并没有存在高利息借贷的事实,现被告欧某乙没有提供原告高利息借贷及其被强迫提供担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欧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欧某甲、欧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