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刘MM,女,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刘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原告婶婶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2月25日在下东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肖XX。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家庭负债累累,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后被告出尔反尔,无法协商,现又因吸毒被关押在看守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肖XX当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农历正月经原告婶婶介绍相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2月15日在X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4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婚生子取名肖XX。婚后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因被告赌博和吸毒恶习,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后被告又因XXXX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于XX县看守所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为由诉请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50000元,无其他债权与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肖XX自愿离婚;
二、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三、本案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刘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