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24岁。
被告尉氏县岗李某第二初级中学。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55岁,。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尉氏县岗李某第二初级中学(下称岗李某中)、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09年11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李某某、尉氏县岗李某第二初级中学与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293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尉氏县岗李某第二初级中学的再审申请,维持(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建、冉根云、委托代理人韩玉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岗李某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春季,原告石某某在被告岗李某中上学时,被该校教师李某某多次殴打,致使原告精神失常,病情至今一再加重。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自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实际发生的继续治疗费x.47元、误工费8457.36元、护理费8457.36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4143.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x.2元等共计x.8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医疗票据71张,共计费用x.47元;3、交通费票据402张,共计款4143.5元;4、开封第五人民医院石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5、伤残鉴定书一份。
被告岗李某中未进行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认识石某某,也没打他。作为依据的(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院已再审。
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明材料(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春季,原告石某某在被告岗李某中上学时,因拔学生的自行车气门芯,被时任该校党支部书记的被告李某某发现,在对原告石某某进行批评教育时对原告石某某进行了拍打。此后不久,被告李某某老师到原告石某某所在班检查人数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李某某老师在对原告石某某进行批评教育时又对原告进行了拍打。致使原告石某某性格发生较大变化,经多方治疗,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石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伤害事件与此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2003年8月,原告石某某曾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数次审理,最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了(2005)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06年4月24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在生效判决文书中,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并为原告保留了继续治疗费等方面的诉权。2006年4月份,原告根据有关法律及生效判决的规定,再次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03年9月至2006年3月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x.52元,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的合理的各项继续治疗费以二被告连带赔偿70%的责任予以支持。2008年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x.46元,并且另一次性再给付治疗费用60万元。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7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各项合理费用以二被告连带赔偿70%的责任予以支持。2009年原告又一次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从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2月期间的各项合理费用以二被告连带赔偿70%的责任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9月9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4726.24元。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29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4262.59元;从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3日原告门诊花费x.64元。2009年11月19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石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三级。
再查明,原告石某某损失有误工费4800元(20元/天×30天×8个月)、护理费2220元(2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0元/天×111天)、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8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石某某作为一名学生,在校期间因拔他人自行车气门芯,被时任被告岗李某中的党支部书记亦是本案被告的李某某当众批评和拍打,后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李某某再次对原告进行批评和拍打,致使原告精神状况发生变化,多次转学成绩下降,最后导致精神分裂症,双方引起纷争。在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认定原告的精神分裂损害结果,与被告岗李某中和被告李某某在对原告的教育过程中存在过错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且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且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害事件与精神分裂症有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责任划分执行。因原告自上次起诉追要2009年3月份以前已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后又实际发生了新的费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追要的各项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143.5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岗李某第二初级中学、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x.4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计x.47元中的70%即x.2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承担2092元,二被告承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李某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