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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与原审原告朴玉花因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原审原告:朴玉花,系王某丙之妻。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与原审原告朴玉花因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斋以及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兄弟五人,排行老三,膝下无子女,被告之父排行老大。2003年阴历正月初七原、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在原告有劳动能力的时候为被告盖房结婚尽力帮忙;在原告生病或年老时被告予以伺侯,出钱出力。原告百年后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年幼,平时上学,2006年前原告夫妻日常生活自己照顾自己。2006年8月原告生病偏瘫,被告当时辍学后在外打工,没能伺侯原告。被告的父母平时给过原告几次钱,在原告生病期间也给予以一定的照顾。2003年订协议不久原、被告的庄基进行了交换,现庄基上均盖了房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所签遗赠抚养协议,经村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在生前接受收遗赠人抚养,去世后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遗赠人的双方意愿表示,是一种附加条件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未尽到抚养义务,请求法院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应依法批准。双方订立协议后,被告对原告实际上未尽到抚养义务,期间又互换了宅基,现均已盖了房屋,原告明确表示换宅基已形成事实,再换过来已不可能,要求被告补偿差价。根据公平原则和农村实际情况及被告之父母平时也给过原告几次钱的事实,适当给予原告3000元补偿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原告王某丙、朴玉花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阴历正月初七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某丙、朴玉花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甲、王某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甲上诉称:我叔叔王某丙原来和我奶奶住在一起,后来王某丙结婚后,由于和我奶奶不和,无奈让王某丙搬到了我们家的一座院落里居住,后来我父亲就用了我奶奶的庄基,当时我奶奶居住的宅基登记的我爷爷王某安名下,因此,我并没有侵占王某丙的宅基,原审判决赔偿王某丙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2003年古历正月初七我与王某甲签订了抚养协议后,我将我的0。7亩宅基与王某甲家的0。3亩宅基进行了交换,其目的是为了让王某甲能够更好的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审已解除了我们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而只判决王某甲补偿我3000元,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原告朴玉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

另查明王某丙、王某甲所使用的宅基均登记为王某安的名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王某丙认为王某甲对自已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予以解除,且王某甲同意解除,经原审审理并予以准许,并无不妥。本院对双方自愿解除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互换宅基使用权予以认可,但由于均已盖了新房,现王某丙要求王某甲拆房换回宅基的请求,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和睦相处,且又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审以补取差价的方式,判令王某甲补偿王某丙3000元比较符合本地区X村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管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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