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女,19xx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号码XXXX
原审第三人:XXXX,男,19X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原审第三人:张XX,女,19XX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XXXX、原审第三人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X系XXXX妹妹,双方系姐妹关系,XXXX与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XXXX、XX系XXXX的父母。XX于2008年12月24日因公死亡。2009年4月27日,XXXX向XXXX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XXXX与XXXX为返还银行贷款,于2006年8月6日向XXXX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6日,又向XXXX借款5万元,用于某资,共计借款10万元。因当时未写借据,现补借据一张。庭审中,XXXX、XXXX陈述:以XXXX的名义参加XXXX单位的集资款10万元,系XXXX出资,现转为集资权利人转为XXXX,由XXXX向XXXX返还借款10万元。为此,XX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XX返还以上借款10万元。
XXXX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8月,XXXX因返还银行贷款向XXXX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6日,XXXX丈夫XXXX的单位进行集资。为此,XXXX又向XXXX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此10万元以XXXX的名义集资,集资权利人为XXXX。2008年12月24日,XXXX因公死亡。现XXXX认为以上集资款应当认定为借款,故起诉请求判决XXXX向XXXX返还借款10万元。
XXXX在一审中答某辩称,XXXX陈述的事实属实,其同意将XXXX出资的以XXXX名义参与的集资款10万元,转化为XXXX、XXXX之间的借款关系,XXXX同意向XXXX返还借款10万元。
XXXX、XXXX一审陈述:XXXX、XXXX系姐妹关系,XXXX为了侵占XXXX死亡的遗产,与XXXX串通虚构借款关系。应当判决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XX因公死亡后,XXXX向XXXX出据借条,是XXXX单方意思表示。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次借款关系的相对人应当为XXXX、XXXX,XXXX向XXXX借款的事实成立,但该借款系XXXX的个人债务,借款返还人为XXXX。另,第三人XXXX、XXXX陈述XXXX、XXXX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由XXX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XX返还借款1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XX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XX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XXXX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XX与XXXX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双方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XXXX去世前为了返还银行借款而向XXXX借款,但判决又认定为XXXX与XXXX之间的借款,系前后矛盾,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XX答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XXXX、XXXX共同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XX向XXXX出具的借条的时间在XXXX死亡之后,虽然借条上记载了借款人为XXXX与XXXX,但是该借条并无XXXX签名确认,并且XXXX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关系的真实发生时间是在XXXX去世之前。所以该借条只能按照其出具时间进行认定,即为XXXX的个人债务,与XXXX无关。故对XX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XX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了该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却做出矛盾的判决,对此一审判决并没有作出认定,只是在查明部分引用了借条的内容,并没有对该内容进行确定,故XX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