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二七区邱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X镇X村六里庄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李某丁,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12月底至2008年1月初,被告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预谋盗窃,由被告人李X、刘某乙具体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白某某负责看管被盗物品。2008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X、刘某乙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路鞋城南门三楼仓库内,将被害人林某某存放于仓库内的47箱“闽都”牌,“新踏”牌篮球鞋、旅游鞋(其中“新踏”牌太空皮休闲鞋共32箱,货号x、8062,每箱12双,单价75元,共计x元;“闽都”牌皮革篮球鞋共15箱,货号A88,每箱12双,单价71元,共计x元,总计价值x元)盗走。
2、2008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刘某乙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将被害人林某某存放于此处的19箱“闽都”牌、“新踏”牌篮球鞋、运动鞋(其中“新踏”牌网状运动鞋共18箱,货号x,每箱12双,单价52元,共计x元;“闽都”牌皮革篮球鞋共1箱,货号A88,每箱12双,单价71元,共计852元,总计价值x元)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曹某某证言,销售明细统计,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
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原审法院还考虑了以下情节:1、李X、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白某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李X、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白某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责令被告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荣经济损失x元;责令被告人李X、刘某乙退赔被害人林某荣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上诉理由及三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均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过高。李X、刘某乙的辩护人还辩护称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白某某的辩护人还辩护称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二审期间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及三上诉人的辩护人均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实施盗窃后又行销赃致被盗赃物无法追回,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归案后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销售明细统计等证据,确认盗窃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李X、刘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三上诉人的亲属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书面意见建议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故对三上诉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但关于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白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对其从犯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虽具二审期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之情节,但鉴于其盗窃数额巨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不适用缓刑。故李X、刘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白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三上诉人亲属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考虑该情节,依法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X、刘某乙、白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四项;
三、上诉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