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XXX,男,19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XXX,男,19XX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单元X-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XXX向XXX出具了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XXX现金人民币(略)元,利息另外约定和支付。”借条还约定还款时间为XXX接到XXX要求还款的电话通知后1个月内归还。2008年9月28日,XXX向XXX银行卡转账(略)元。2008年12月9日,XXX向XXX转账879000元;2009年4月27日,XXX向XXX转账130000元;2009年5月31日,XXX向XXX转账80000元;2009年7月6日,XXX向XXX转账80000元。2008年5月14日,XX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向XXX出具了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50000元,其上有被告XXX的个人印章。庭审过程中,XXX公司向原某法院出具了一张“关于XXX通过我公司还款的证明”,拟证明XXX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XXX转账的750000元系XXX个人还款。2009年6月18日,重庆XXX酒店有限公司(简称XXX酒店)以支付劳务费为名义向XXX出具支票一张,金额为528000元,其上也有XXX的个人印章。

XXX一审诉称: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XXX向XXX借款(略)元,并约定利息另外约定和支付。2008年9月28日,XXX向XXX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XXX接到XXX要求还款的电话通知后1个月内归还。XXX于2009年11月、12月多次打电话要求XXX还款,XXX拒不归还。XXX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XXX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X负担。

XXX一审辩称并反诉称:1、XXX并未向XXX借款(略)元,借条系XXX事先打印好的,XXX仅进行了签字,实际XXX仅向XXX借款(略)元。2、双方款项往来频繁,从2008年5月起至2009年7月止,XXX多次向XXX打款,截止2009年7月6日,XXX已经还清XXX借款,且XXX尚欠x元未归还。XXX多次向XXX催收未果,因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XXX向XXX归还借款319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XXX负担。

XXX针对反诉辩称:1、XXX的确借款(略)元给XXX,其中(略)元通过银行转账,670000元以现金给付XXX。2、双方的资金往来复杂,虽然XXX多次向XXX打款,但并非归还XXX的借款,而属于某用途的打款。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1、双方往来款项的具体金额;2、XXX向XXX付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某方往来款项的具体金额的问题。XXX辩称,双方长期交易习惯是以照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为准,XXX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因疏忽未仔细核对金额,借款金额应当按照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略)元认定。原某法院认为,XXX举示借条证明XXX向XXX借款(略)元,虽然XXX不认可其中670000元系由现金支付,但原某法院认为,借条对于某经发生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已有足够的证明力,X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上XXX的签字也真实,因此双方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借条(略)元确定。

关于XXX向XXX付款行为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XXX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7月6日向XXX打款的四张转账凭条的性质认定。XXX认为四笔款项系对XXX借款的还款。XXX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有其他用途或系其他性质,原某法院认为银行转账行为系债的履行行为,在双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用途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履行双方借款合同的行为,该四次付款应当认定为XXX向XXX还款。其次,关于2008年5月14日XX公司向XXX转账750000元、2009年6月18日XX酒店向XXX转账528000元的行为。原某法院认为,XX公司向XXX转账750000元发生于X年X月X日,但本案所涉借款(略)元发生于X年X月X日,该笔款项不属于XXX向XXX的还款,XXX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对本案借款的返还问题无证明力。至于XXX酒店于2009年6月18日向XXX转账528000元,该款系由案外第三人XXX酒店向XXX支付,虽然XXX在支票上盖章,但并不能证明此款系XXX的个人还款行为,且该支票上付款用途载明系“劳务费”,XXX未能证明此付款系针对本案借款合同所为的还款,而非给付的“劳务费”,因此该笔劳务费转账与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事实之间欠缺关联性,原某法院对XXX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

XXX要求XXX支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某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利息另外约定和支付”,而XXX未提供双方另行约定利息的有关证据,该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某法院对X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XXX接到XXX要求还款的电话通知后1个月内归还,XXX诉称其于2009年11月、12月多次打电话向XXX催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某法院认为XXX逾期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关于XXX要求XXX归还借款319000元的反诉请求,因XXX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319000元借款如何形成,且双方长期以来资金往来频繁,双方均未完全举示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所有凭证,以XXX庭审举示的证据无法主张其反诉请求的金额,原某法院对XXX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归还借款83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X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XXX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XXX负担15690元,XXX负担12110元;反诉受理费3050元,由XXX负担。

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偿还借款326000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XXX一审诉讼中没有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某法院予以主张,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某。2、双方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中,形成了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认定交易金额的习惯。2008年9月28日的借条由XXX书写,XXX签名,没有反映真实的借贷情况,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XXX二审答辩称:1、XXX一审诉讼中他已经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某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某。2、XXX酒店向XXX转账528000元及XXX公司向XXX转账750000元,均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XXX表示XXX一审诉讼中已经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某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某。对于某审反诉金额的构成,XXX表示由双方往来款项结算后的金额构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何确定借款金额,并进而确定XXX的反诉是否成立,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某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双方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中,形成了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认定交易金额的习惯,但是XXX不予认可,因此XXX对存在前述交易习惯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除涉案借条证明的借款关系外,收付款凭证主要记载收付款的当事人及金额,难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哪些交易及每项交易的金额,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XXX主张的上述交易习惯。这样,双方主张的借款和欠款关系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判定。

XXX作为借款人签名的2008年9月28日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XXX(略)元。通常情况下,以借条方式出具并明确记载已经借到款项的,应当认为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因此正如原某法院所述,借条对于某载明确的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已有足够的证明力。X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上XXX的签字也真实,他所主张的以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准确定借款金额的交易习惯得不到证实,所辩称的在他人书写而金额相差数十万之巨的借条上XXX签名不符合常理,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借条明确载明的(略)元认定。

2008年12月9日、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7月6日,XXX分别向XXX四次付款(略)元,时间均在借款之后。原某法院认定是XXX归还借款,XXX二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8年5月14日XXX公司向XXX转账750000元、2009年6月18日XXX酒店向XXX转账528000元的问题,也如原某法院所述。XXX公司向XXX付款发生于某案借款之前,该笔款项不属于XXX向XXX的还款。XXX酒店向XXX付款的支票用途载明为“劳务费”,付款主体和用途并不指向归还本案借款,在XXX不认可的情况下,XXX在支票上盖章不能证明此款是XXX的个人还款行为。扣除已经支付的(略)元,XXX尚欠XXX借款831000元。XXX至今未归还借款,原某法院判令XXX归还借款并从本案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适当。

关于XXX要求XXX归还借款319000元的反诉请求,XXX表示由双方往来款项结算后的金额构成,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使按照本案已经查明的双方往来款项计算,品迭后也得不出XXX欠x元的结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支持XXX的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妍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