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号,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案外人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1月9日,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告完成。根据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应支付佣金为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及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递交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居间服务已经与案外人达成了买卖协议;
2、《佣金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应支付的佣金数额和滞纳金标准;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间义务已完成。
被告XX未具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递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在原告处挂牌出售其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2009年9月20日,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同案外人(乙方)和作为居间方(丙方)的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该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还签署了一份《佣金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双方确认成交房地产“南汇区XX室”、佣金金额“人民币五仟元整”,该确认书的第4条内容为: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延迟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05%计算)。2009年11月9日,被告和案外人王春光等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也陪买卖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佣金,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为出售房屋,请求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与相对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显然,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相对方完成房产交易,被告应依法按约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佣金的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何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起的滞纳金,缺乏依据;但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提起诉讼,被告应从该日起按约偿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