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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户(略),现住(略)。

被告徐某,男,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未支付运费,2009年6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费10,000元,尚欠原告6,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支付原告运费6,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二份。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未支付运费,2009年6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6,8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费10,000元,尚欠原告6,800元,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运费人民币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胡雪梅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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