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现住重庆市X区X路xxx号x幢x-x。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X路xxx号x幢xx-x。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铜梁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某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这段婚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曦由被告抚养教育,要求分割房子和车子等财产折合人民币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从认识恋爱至今感情一直较好,目前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子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B幢X-X号的住房是被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因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自由恋爱,2010年6月23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做自我批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某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