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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文XX诉被告黎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住资兴市。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X区龙泉头小区。原告文XX诉被告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告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XX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驾驶大型客车从新区驶往鲤鱼江方向途径种子公司时,将在人行道上过马路的原告撞伤。2010年12月13日,资兴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在资兴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64.12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调解协议达成的款项将于2011年8月底付清,然被告向原告赔付了21641.5元后,余款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22722.62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X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护理费和伙食费是由我们负担的,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我没看清就签字了,所以应当从44364.12元赔款中减去护理费1832.04元与伙食费504元,另余款之所以未付,是因为保险公司未赔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7点50分许,被告黎XX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新区汽车站沿东江中路开往鲤鱼江方向,行驶至种子公司十字交叉路X路段时,将正在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文XX撞伤。事后,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资兴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由资兴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人调字[2011]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文XX住院医药费6641.50元,误某42天×87.79元=3687.18元,护理费42天×43.62元=1832.04元,伙食补助费42天×12元=504元。全休一个月误某30天×87.79元=2633.7元。补牙费用19800.00元。经法医鉴定,鉴定费616元,治牙后续费用5400元,后期治牙误某30天×87.79元=2633.7元。以上费用总计44364.12元,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以上费用由黎XX全部赔付。”同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被告黎XX赔付给原告文XX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4364.12元在8月底付清。承诺作出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21641.5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资兴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调字[2011]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款事宜经资兴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另被告于达成调解协议次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亦是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认可和补充,该调解协议和书面承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当依照调解协议和书面承诺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护理费和伙食费已由被告负担,应从赔偿款44364.12元中减去护理费1832.04元和伙食费504元”的抗辩理由,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全程进行了护理,原告在庭审中只认可被告进行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护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10天的护理,即应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扣减护理费10天×43.62元=436.2元,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120元,合计556.2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向其赔付21641.5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22166.42元(44364.12元-21641.5元-556.2元)。对于被告提出“由于其没有看清调解协议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调解协议和书面承诺上的内容以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将会产生的后果,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后又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是对前面双方作出调解协议的一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补牙费用过高”,该项费用虽然比一般补牙费用高,但是系原告治疗的真实开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余款之所以未赔付,是因为保险公司未赔付”并不能构成拖欠原告赔偿款的理由,系属于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与本案所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XX赔偿款22166.42元;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黎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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