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永明,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公司)诉被告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为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股份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在2005年1月友讯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使用权授权书。因此原告拥有“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对非法使用以上商标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原告于2010年6月9日经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在南宁市X路X号万金电脑城x号被告开设的南宁市成望网络电子经营部处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交换机数量达6台,经D-Link专业人员鉴定并评估价值为2950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收益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为“D-Link”。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友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原告取得“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有偿使用权;证据2、商标注册证明书三份,证明友讯股份公司为“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经上述三商标所有人友讯股份公司授权,取得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证据4、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一张、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检查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务清单及委托鉴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原告出具给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鉴别(鉴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5、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南工商经检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工商部门查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取得“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有偿使用权;证据2可以证明友讯股份公司为“D-Link”(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友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D-Link友讯网络”(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三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证据3为已经核对的友讯股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由上述三商标所有人友讯股份公司授权,获得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证据4中的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一张和原告出具给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鉴别(鉴定)证明一份均为原件,可以证明被告经营地址及其经营的产品的真伪,至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检查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务清单及委托鉴定书各一份虽为复印件,但经与证据5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南工商经检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经营的标有“D-Link”字样的交换机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涉案产品已经被工商机关没收并处2000元罚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D-Link”商标系由注册地址在台湾的友讯股份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略)号,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2005年1月1日,原告与友讯股份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授权书》,原告获得友讯股份公司的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授权年限为十年,使用地区X区。友讯股份公司并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原告是友讯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拥有对“D-Link”在中国的合法使用权,并单独授权原告在中国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全系列产品的打假活动,包括对标有“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产品的真伪鉴定及对制造、销售假冒友讯股份公司产品的嫌疑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其他法律所可以主张的权利,最终法院刑事、民事诉讼所获赔偿款及诉讼主张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对上述权利有转委托权,授权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该授权书已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由海峡交流基金会交寄广西公证协会的副本核对相符。
被告郭某于2010年7月开设的南宁市成望网络电子经营部经营地址为南宁市X路X号万锦大酒店X楼x号,该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0年6月9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标注有注册商标“D-Link”的交换机数量达6台(分别为:DES-x型号1台、DES-x型号1台、DES-x型号4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了涉案交换机,并委托原告对上述产品是否属侵犯“D-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鉴定。原告出具《鉴别(鉴定)证明》给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经鉴定,涉案的6台交换机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友讯股份公司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8月1日向郭某下达南工商经检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郭某销售的交换机侵犯了友讯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郭某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D-Link”交换机6台,并处于2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原告的DES-x、DES-x、DES-x型号交换机的市场销售价格分别为650元、550元及250元。
本院认为:友讯股份公司是涉案商标“D-Link”的合法持有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起诉侵权行为,故原告有权起诉。友讯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略)号文字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郭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交换机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本案中,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是由“D-Link”文字组成,被控侵权的交换机上亦有“D-Link”字样,两者的文字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涉案文字商标构成相同。被告郭某销售的交换机上标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图案,极易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上述交换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导致错误消费,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某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郭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某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