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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5岁。

被告人刘某乙,男,3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和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刘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X区B座X室,盗窃靳某某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46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破案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物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关于对组装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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