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平,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某某路某号某室。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胡某某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平,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10时23分,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沪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镇X街X号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XX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195.4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606.7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15,5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7,66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8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2,500元,共计62,447.44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88.74元及护理费1,428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沪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确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提出原告本人并不知道本次诉讼的事情,诉状上的签名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也没有去做过相关司法鉴定,故认为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0时23分,原告龚某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沪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镇X街X号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5,945.44元(其中原告自付606.7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15,338.74元),并住院治疗26.5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2,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伙食费250元及护理费1,428元。
2009年10月15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半月板及外侧副韧带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有承包田3亩。
还查明,沪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户口簿、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全额赔偿。对于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对原告本人所作,并提供了一份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对话的一段视频资料,但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知道本次诉讼的事情,因委托家人全权处理,故诉状及委托书上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表示愿意追认并补签名,另外其认可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对其本人所作。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反而与原告的上述陈述相互吻合,况且第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对于第三人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糖尿病所支出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原告在事发前就患有糖尿病,但系为治疗本起事故造成之伤所需,并非单纯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故本院对第三人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其他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系医疗机构要求原告所作的血液常规检查及治疗原告之伤所用的抗生素药物,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第三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0元,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且原告已获得相应赔偿,故在此不得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作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处理。综上,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原告自付606.7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15,338.74元,共计15,945.44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农业人口,平时从事农业劳动,现提出按本市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3,0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主张7,6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8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1,8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9,32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39,122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12,175.44元由被告胡某某全额承担。现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38.74元、护理费1,428元及伙食费250元,多支付了4,841.30元,故被告胡某某无需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多支付的钱款由原、被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某某49,322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元(原告已预交903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2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1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