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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河南光山县人。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吕维强(已判刑)系信阳市X路“神话”KTV酒吧的公关经理,与KTV另一名公关经理黎某因为一个公关人员的工作归属发生矛盾。2011年3月14日晚,在“神话”KTV酒吧,黎某的男朋友刘某丙和被害人彭xx为此事找吕维强理论,吕维强遂打电话让同案犯周阳(已判刑)赶到KTV酒吧。在周阳赶到KTV后,彭xx等人在酒吧门口与周阳发生厮打,周阳被打倒在地,随后双方停止厮打,但仍滞留在现场没有离开。被告人陈某乙是周阳的朋友,其闻讯后即赶到现场并持刀将彭xx的胸部、腹某、腿部捅伤,周阳也上前对彭xx拳打脚踢,尔后陈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xx左胸部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腹某空肠的伤情程度属重伤,系八级伤残。2011年9月30日,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彭xx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彭xx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彭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维强、周阳的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某,证人黎某、刘某丙、马某、金某、陈某丁证言,通话记录,投案经过证明,法医鉴定书和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陈某乙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是持刀伤害他人的实施者,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帮教矫正,故被害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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