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钢材有业务往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经济紧张,急需资金维持生意,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200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承认我欠原告15200元,我的帐还没有要回来,我也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曾用名为X。被告赵某购买原告王某的钢材,共欠下货款16200元,后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欠152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载明:“今欠王某壹万陆仟贰佰元整(16200.00)”,被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欠原告王某15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赵某刚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