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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8岁。

被告人王某乙,女,4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市政府家属院X号楼“菡美”美颜美容店门前,盗窃吕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65元)。销赃后二人伙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136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亦可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吕某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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