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张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厦旋窑粉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保生,该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某检经理。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徐州金厦旋窑粉磨水泥有限公司某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保生、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灰霸”牌水泥60吨。原告将上述水泥销售给第三人何思兴,其在使用过程中,水泥地出现不凝固、砂浆浮起现象,不能正常使用。何思兴于2006年4月6日将原告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销售给第三人何思兴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赔偿第三人何思兴各项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575元(从原告赔偿受害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仅是我厂提供的宣传材料,无法证实原、被告产生业务关系。原告销售给第三人何思兴的水泥,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生产的水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根据x—1999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应当由双方参加,共同认可的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其水泥保质期为90天,原告当时没有向其公司某知,原告也没有提出质检要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向其进行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8)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泥及该水泥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2、协议书一份;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夏邑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已按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向第三人何思兴履行完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民事判决书采信的是证人证言,水泥不合格须有技术监督局的质量鉴定;第2、3、4项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认为,第1、3项证据系本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2、4项证据与第1、3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0日前后,原告销售给河南省夏邑县X乡X村民何思兴被告产“灰霸”牌水泥25吨,每吨208元,何思兴将该批水泥用于预制厂建水泥地平,施工完成后,水泥地平出现不凝固,砂浆浮起现象,不能正常使用。2006年4月1日,何思兴通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何思兴预制的水泥地平770平方米因水泥不凝固而致使预制地平砂浆浮起,不能按预定的功效使用进行价格认证,认证该预制厂地平损失为x元,何思兴支付评估费800元。2006年4月10日,何思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司某某赔偿损失x元。200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夏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28日以(2007)豫检民抗字第X号抗诉书对该案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函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商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裁定撤销(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夏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何思兴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以“已按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即(2008)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800元,一审诉讼费1385元,共计x元]履行完毕”为由于2009年5月7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1385元由司某某负担。期间,司某某支付执行费用12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追偿,请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灰霸”牌水泥销售给第三人何思兴,何思兴使用该水泥后,水泥出现不凝固,砂浆浮起现象,给何思兴造成经济损失,司某某已向第三人何思兴履行了赔偿义务,已由本院作出的(2008)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涉案的水泥是被告生产及不能证明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金厦旋窑粉磨水泥有限公司某偿原告司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徐州金厦旋窑粉磨水泥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慧君